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部门,区属国有重点企业,驻经开区有关单位:
《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
为认真落实市委关于加强党建统领基层治理和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深化全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结合万盛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突出稳进增效、除险清患、改革求变、惠民有感工作导向,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镇街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新格局。
(二)主要目标。
以数字化变革为引领,优化完善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整合行政执法力量,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健全指挥调度体系,整体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形成一批具有万盛特色的改革成果。
到2023年底,将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执法事项纳入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投入运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10件以上,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到2025年底,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70%以上的执法领域,“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迭代升级,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30件以上,镇街综合执法能力水平西部领先。
到2027年底,镇街“多跨协同、整体高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推广到50件以上,迭代升级实现常态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显著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执法事项清单。
构建“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的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新模式,进一步明晰执法范围。对照《重庆市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和《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3年)》,结合区级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现状,编制《万盛经开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附件2)。全区各镇街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基本保持一致。2023年12月31日起,各镇街对照《万盛经开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以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行使“法定行政执法事项”“赋权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行使“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权。镇街承接赋权执法事项后,原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再承担已赋权事项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但要继续做好行业监管工作。管委会负责组织梳理并动态调整各镇街的法定执法事项和委托执法事项,审核镇街承接的赋权执法事项,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每年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司法局。
(二)统筹整合执法力量。
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套网格”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原则上由镇街党(工)委副书记或人大主席统筹协调,由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实体化运行。区级执法机关以派驻、包片等方式下沉的执法力量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筹运行,实行“区属镇(街)用共管”,以镇街管理为主。属地镇街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派驻人员、包片人员,统一行使调度、指挥、考核等实质性管理职责。执法辅助人员实行“谁使用、谁管理”,严禁其从事超越辅助执法权限的工作。
(三)构建协同执法机制。
镇街、区级执法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案件移送、执法协助、争议协调、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高质量办案。按照“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要求,由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筹行使本镇街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集中行使“法定执法事项”和“赋权执法事项”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镇街辖区内各行业领域的日常监管、行政检查由各业务科室行使,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各业务科室直接办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办理。接受区级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事项,由镇街对口的业务科室自行开展相关执法工作。镇街对辖区内的监管对象开展执法检查时,原则上由具有监管职责的业务科室实行“综合查一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
(四)推行执法数智应用。
依托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启用镇街统一执法办案终端,通过智能匹配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裁量基准,实现执法调度集中统一、执法要素智能关联、执法文书自动生成。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镇街执法智能终端设备的运用、管理、数据维护等,推进执法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全面共享。创新智慧执法监管,强化数字赋能增效,挖掘数据价值,动态评估行政执法效能,探索推广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
(五)加强执法协调监督。
党工委政法办要会同区级执法机关,共同组建“1+N”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通过调阅系统、案例研讨、案卷评查、专项检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强化对镇街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级执法机关应当针对赋权事项开展执法培训、执法指导、执法协同、执法监督等工作,坚决防止“一放了之”。镇街要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牵头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镇街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复杂、疑难事项,可以向区级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请求,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镇街之间、镇街与区级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党工委政法办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管委会研究决定。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
成立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专班(详见附件1),负责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督促检查等工作,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任务落地见效。党工委政法办负责工作专班日常工作。党工委编办和党工委政法办要及时协调解决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中的有关困难和问题。实施派驻执法、委托执法的区级执法机关,应当给与派驻或受委托镇街相应的执法人员和经费保障。镇街党委、政府负责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编制不被挤占、挪用,人员足额在岗。区级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借调镇街执法人员,务必保持镇街综合执法队伍稳定。
(二)分步推进实施。
2023年10月起,在丛林镇先行试点。10月31日,丛林镇公布并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法定执法事项+赋权执法事项),同步报市政府备案,并率先上线启用重庆市统一处罚办案系统,开始运用系统执法办案。11月15日前,丛林镇通过数字应用“多跨智查”模块实施1个以上“综合查一次”应用场景。
2023年11月30日,公布所有镇街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法定执法事项+赋权执法事项+委托执法事项)。12月31日统一实施,同步报市政府备案。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非试点镇街完成相应基础信息采集,并上线使用重庆市统一处罚办案系统。12月31日起,所有镇街全部上线使用系统执法办案。
(三)加强考评激励。
加强区级执法机关和镇街对赋权事项运行实效的考核监督,并将结果运用于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体系。适时对全区推进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并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向镇街倾斜。鼓励区级执法机关、镇街探索创新,孵化培育执法领域创新实践,开展行政执法经验交流、优秀案例推广等活动,强化改革成果转化,形成有特色、可推广的改革样本。
附件:1.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专班
2.万盛经开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附件1
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专班
根据全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需要,成立万盛经开区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专班。
一、组成人员
组 长:陈 宇 党工委副书记、政法办主任
副组长:周 波 管委会副主任、公安分局局长、督察长(兼)
成 员:纪工委监察室、党工委组织部、党工委宣传部、党工委统战部、党工委政法办、公安分局、经济信息局、民政局、规划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利局、农林局、文化旅游局、卫生健康局、应急局、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大队、各镇街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为市管领导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同志担任。
二、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推进、指挥调度、协调处理和督促检查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研究处理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党工委政法办,由党工委政法办常务副主任、信访办主任高立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党工委政法办副主任王晋涵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附件2
万盛经开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3年)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各镇人民政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 | ||||||
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赋权镇街 |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区农林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二、自选赋权事项(23项) | ||||||
1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7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8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19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0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1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2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3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4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5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6 |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区城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7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8 |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9 |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0 |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1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2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3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区农林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区农林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5 |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6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7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 | ||||||
序号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镇街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1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七项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八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2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口、疏散通道的两项违法安全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口、疏散通道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3 |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和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4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6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7 | 对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1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2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3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4 | 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公示、公告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5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6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8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成品加贴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29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0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1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2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3 | 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
34 |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
35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36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
3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38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39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40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1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5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6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47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或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
5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
51 |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2 |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3 | 在乡道或村道上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4 | 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5 | 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6 | 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7 |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8 |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59 | 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0 |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1 | 在乡道和村道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2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3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4 |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5 |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6 |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7 | 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8 | 拖拉机载人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69 | 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0 | 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1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2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3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4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5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6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7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8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79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80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81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82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83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84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罚款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