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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1105951914078/2024-00048 [ 发文字号 ]渝交规〔2023〕2号 [ 发布机构 ]万盛交通局 [ 主题分类 ]交通 [ 成文日期 ]2023-02-24 [ 发布日期 ]2024-11-18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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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局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1〕2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局

2023年2月24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用交通建设,构建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下同)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公布、信用奖惩等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含普通货运和危险货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公共交通经营者(含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道路旅客运输站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等。

10辆车以下普通货运经营者、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参加评价,但是,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应当参加评价。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

第三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分级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事务性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要逐步建立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鼓励和支持信用等级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发展。

第二章 信用评价的内容和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内容包括对经营者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经相应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信用评价分值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道路运输各子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计分标准由市道路运输机构拟制,报送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对评价的具体计分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按程序对外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采用年度评价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

年度评价是指道路运输机构综合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的信用情况,对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的定期信用评价。

动态调整是指道路运输机构依据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的重大变化情况进行的适时调整。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按信用考核得分高低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不合格)五个级别,分别用 AA、A、B、C、D 表示。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信用考核评价划分等级和表示方法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可与本实施细则对应后进行确认。

第十条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实行计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计分为 1 至 20 分,并实行累计计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计分标准的,按照最高计分值予以计分,不重复计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上一评价周期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A 以上,评价周期内累计计分为 0 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AA 级。

(二)上一评价周期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B 以上,评价周期内信用评价累计计分未达到 10 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A 级。

(三)未达到 A 级以上的信用评价条件,评价周期内信用评价累计计分未达到 20 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B 级。

(四)评价周期内累计有一次计分为 20 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C 级。

(五)评价周期内累计有二次计分为 20 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 D 级。

在考核周期届满时,从业人员存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未履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的,信用评价等级不得高于 B 级。

第十一条 B 级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评级道路运输机构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在20 个工作日内将当前年度的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 C 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污染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

(四)违反信访相关规定或者因道路运输经营者原因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等不稳定事件,受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或者被市信访、公安和交通部门联合通报,或者被市级相关部门发出二级调度指令的;

(五)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影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

(六)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责任等任一一级指标扣分超过该指标总分 80%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市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评级道路运输机构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在 20 个工作日内将当前年度的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 D 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一个考核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死亡 3 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污染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特大服务质量事件的;

(四)违反信访相关规定或者因道路运输经营者原因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等不稳定事件,受到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者被国家相关部门通报,或者被市级相关部门发出一级调度指令的;

(五)利用虚假资料、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备案)、行政确认、行政给付或者行政奖励的;

(六)拒绝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

(七)拒不配合信用评价相关工作,致使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责任等任一一级指标总分被扣完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市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对失信行为信息经认定后予以采集。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所设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站除外)开展信用评价情况记入总公司评价得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应当单独进行信用评价。

设有分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出租汽车和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总公司名下有车辆的,总公司、分公司应当分别进行信用评价;总公司名下无车辆的,只对分公司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时从事多个道路运输子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评定其信用等级。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归集、管理和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包括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身份证号(从业资格证号)、经营许可证件号、经营范围、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业人员数量及资格证明、营运车辆等情况。

同一家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多个道路运输子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分类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通过重庆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开展。

评价系统中数据分为系统数据、专项检查数据、日常记录数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报数据四类,数据来源及采集方式如下:

(一)系统数据:评价系统与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自动获取的信息数据。暂时无法通过评价系统自动获取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道路运输机构和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获取并录入评价系统。

(二)专项检查数据: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时获取的数据。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并由经营者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签字认可。经营者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中签字注明。专项检查单位应将相关数据在检查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录入评价系统。

采用专项检查方式获取的评价数据,其文本资料由录入单位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三)日常记录数据:信访投诉、其他部门通报抄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和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以及信用管理工作需要的其他信息数据。由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在核实确认后 5 个工作日内录入评价系统。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报数据:道路运输机构要求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填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数据,由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按规定上传相关资料,并及时更新所填报信息。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错报、漏报、迟报信息等原因影响信用评价等级,由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行承担。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上述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评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诉,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核实数据真实性。因客观原因确需修改和调整的,录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在 5 个工作日内修改调整。

第十八条 每季度评价系统自动汇总更新一次评价结果数据,每年 1 月 31 日前,评价系统自动汇总生成评价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得分和等级的初评结果。暂时无法通过评价系统自动生成初评结果的,由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及时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对系统自动生成的初评结果与所掌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核实和更新信息。

第十九条 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于 2 月底前将经审核的初评结果汇总到市道路运输机构统一在“信用交通•重庆”网站上集中公示,公示期为 7 个工作日。有异议的,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核实,经研究后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条 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将评定结果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机构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对评级道路运输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对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核实、据实调整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将经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并经脱敏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评价结果,信用评价等级应在“信用交通•重庆”网站公布,并为社会公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查询服务,扩大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记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全面完成整改的,可以向评级道路运输机构申请信用修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 20 分的,应当在考核等级确定后 30 日内,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接受不少于 18 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其诚信考核等级恢复为 B 级。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全市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逐步建立联合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用、信誉)招投标、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表彰奖励、品牌创建、资金补助、示范和试点申请、评优评比,以及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重要依据。鼓励社会优质资源向信用等级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倾斜。

推动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统筹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评价等级为 A 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被交通主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的除外),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在财政性资金补助(补贴)、试点新项目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在荣誉表彰及评先评优时优先考虑;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最近一次考评结果为 B 级以下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推荐参加行业相关试点工作;不得推荐或者授予文明单位(个人)、星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个人)、先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为 C 级的经营者,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为 D 级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投标、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等活动;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信用等级为 D级的经营者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进行信用约谈。

第二十九条 对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 D 级的经营者,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外,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约谈并依法依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由评级道路运输机构将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名单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管理,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职务禁任、薪酬惩戒等建议。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考核为 B 级以下的,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用等级为 B 级的,暂停办理新增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经营范围许可业务;设有分支机构的,其所有分支机构暂停办理新增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经营范围许可业务。

(二)信用等级为 C 级的,暂停办理新增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经营范围、运力业务;暂停办理设立分支机构业务;设有分支机构的,其所有分支机构暂停办理新增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经营范围和运力业务。

(三)信用等级为 D 级的,暂停办理新增经营范围、运力业务;暂停办理设立分支机构业务;设有分支机构的,其所有分支机构暂停办理新增经营范围和运力业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为 D 级的,暂停办理新增经营范围、运力及设立分支机构等相关货运业务;设有分支机构的,其所有分支机构均暂停办理新增经营范围和运力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到期延续经营审批的重要依据,依法收回其顺延年度内一定数量的到期客运经营权。被收回的客运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许可给最近两年信用等级为 AA 级的经营者。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对应后确认),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 C 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二)评价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 D 级或者一半以上为 C 级的,可视情况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三)评价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 D 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道路运输子行业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包含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出租汽车客运(包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预约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道路旅客运输站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行业(类别),以及与公共交通相关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业。

(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指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中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事故。

(三)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损失。造成较大污染,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为较大污染责任事故,造成重大及以上污染,造成重大及以上财产损失的为重大以上污染责任事故。

(四)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原因,对服务对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受到区县级政府或者市级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的为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家部委通报的为特大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对应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 号)诚信考核等级、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运规〔2022〕2 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如下:信用评价等级 AA 级对应诚信考核等级 AAA 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AAA 级;信用评价 A 级对应诚信考核等级 AA 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AA级;信用评价等级 B 级对应诚信考核等级 A 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A 级;信用评价等级 C、D 级对应诚信考核等级 B 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B 级。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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