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
印发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盛经开发〔2016〕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部门,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国有企业,驻经开区有关单位: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第10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盛经开区管委会
2016年3月24日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重庆市旅游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万盛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
第三条 万盛经开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五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含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农房建设),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就项目建设规模、投入、进度等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书面约定;
(二)建设项目(含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农房建设)上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项目建设规划(明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用地规模、环境保护规划或方案、水土保持和消防方案等)。
第九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自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环境,不得从事以下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环境的活动:
(一)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侵占现有绿地从事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确定。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再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标准、用途和管理办法,由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发改局会同规建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鼓励、支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相应技能培训,引导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主动接受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准确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自行选购。
第十八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诚信经营体系。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醒目位置公示游客纠纷维权途径、维权举报电话、旅游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守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三)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五)不得销售短尺少秤的商品或者提供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服务;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个体工商户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4日原万盛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万盛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