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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日期:200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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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口发〔2004〕39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等省(市)人口计生委:

现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有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以该通知为准。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4年5月21日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年满60周岁。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试点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是否在村委会;是否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界定。

(二)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应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区、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生育行为发生时,所在省(区、市)尚没有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数量的,以其后所在省(区、市)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曾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二)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夫妻。

(四)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五)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

四、关于“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2004年的奖励扶助对象应为2004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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