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审发〔2023〕38号
重庆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市审计中心: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审计局
2023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虽然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低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审计调查对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开展的,由审计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低于1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2.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确定;
3.情节较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高于违法所得2.2倍低于违法所得3.8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确定;
4.情节严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低于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2.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确定;
3.情节较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被审计单位负责追回,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低于5000元确定;
(二)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确定;
(三)情节较重的,按高于9500元低于15500元确定;
(四)情节严重的,按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高于”“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基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审发〔2022〕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