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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05951824391/2021-00179 [ 发文字号 ] 万盛经开农林发〔2021〕128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万盛农林局
[ 成文日期 ] 2021-07-29 [ 发布日期 ] 2021-07-29

关于印发《农产品生产主体管理制度及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通知

日期: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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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7-29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局

关于印发《农产品生产主体管理制度及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通知

万盛经开农林发〔2021〕128号

各镇农业服务中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局属有关科室,各农产品生产主体: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主体管理制度及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加强区镇村各级对农产品生产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确保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经研究,现印发《农产品生产主体管理制度及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2021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农产品生产主体管理制度(上墙公示)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信息公示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

三、单位内检员(质控员)职责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五、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制度

六、 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

七、国家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八、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以及停止使用的兽药清单

单位内检员(质控员)职责

农产品生产单位内部检查员(内检员或质控员)是指本单位内部负责标准化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的技术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单位内部技术培训和实施标准化生产。

二、贯彻落实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内部检查及改进工作,对本单位生产即将上市的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测,负责建立产品自检制度。

四、负责开展农业投入品的监督自查管理工作,对发现违规采购、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及时彻查处理,及时将不合格农资上缴相关部门并将关联农产品追回销毁。

五、负责“三品一标一名牌”产品认证(定)的组织申报工作,对本单位“三品一标一名牌”产品完善产品包装,规范使用“三品”标识。

六、建立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和产地准出制度,负责将日常生产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市级或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负责产地准出证明的领取、开具和存档。

七、积极配合区、乡镇监管员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反馈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动态。

八、负责推进本单位农产品产地环境洁净化、生产过程标准化、质量监管制度化、产品营销品牌化。

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一、单位基本情况档案

包括企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复印件、单位负责人(或法人)联系方式、基地生产规模、主要品种复印件等。万盛经开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象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记录档案

包括农药入库记录、肥料入库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包含产品基本种植信息、生长过程施肥情况、施药情况、其他农事情况、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情况、采收情况、销售情况等)。

三、迎接检查监测档案

包括接受镇、区级及以上有关部门的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有关凭据收集整理原件等。

四、品牌发展档案

包括本单位取得的农产品品牌认证(评定)相应证书(或文件)、参加绿博会、有机食品博览会、西部农交会等展销评比活动取得荣誉证书复印件等。

五、产地准出档案

本单位开具的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资料档案。

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制度

为了便于管理、追溯农产品质量,注重本单位农产品质量生产过程控制,确保本单位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体系,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从蔬菜种苗培育、基地种植、入库冷藏、质量自检到运输销售整个环节的产品质量控制必须严格按照“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有关要求进行记录、标识、管理。

二、农产品采收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自检或委托检测,检测合格农产品,准许采收入库或销售;检测不合格产品,严禁采收销售或入库。

三、从生产种植、储藏、运输到销售,每个环节的记录都应及时准确录入市级或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采收时通过平台生成农产品质量追溯“二维码”,并打印加贴产品上。

四、获“三品一标”认证的农产品在销售前应进行包装和标识,加贴农产品质量追溯二维码标签,并由内检员(或质控员)开具产地准出证明单后方可入市销售。

五、对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抽查发现的我单位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剩余产品并按有关规定销毁处理。

重庆市XX农业有限公司

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

农业投入品购买及使用管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为依法落实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管理制度,本单位结合生产实际,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本单位内检员或质控员(以下简称“内检员”)负责本单位农业投入品的日常采购、登记入库和使用记录管理等工作。

二、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向农资经销单位表明本次采购主要防治的作物品种及防治对象,以防采购农药超出防治作物品种范围。

三、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向农资经销单位索取有关采购凭据,以便发现假冒伪劣农资时能够追踪溯源,便于追责索赔。

四、采购的农业投入品应分类(杀菌类、杀虫类、除草类等)存放在农业投入品库房内,应摆放整齐,内检员应于采购当天完善入库记录。

五、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内检员应如实记录“生产记录”,记录使用作物品种、施药(肥)情况、使用日期、安全间隔期、使用人等。

六、投入品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外包装物,以防污染产地环境。外包装物应统一回收管理,于下次采购农资时返回经销单位。

七、内检员在产品采收销售时应查验“生产记录”,确保产品已过安全间隔期并且产品自检合格后方可采收销售。

八、做好农业投入品库房的管理工作,保持库房干燥通风,并严禁在库房中同时存放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以防交叉污染。

国家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生产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应取得经营许可证,农药使用应按照标签规定的使用范围、安全间隔期用药,不得超范围用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清单(46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氯螨隆、胺苯磺隆、甲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三氯杀螨醇、林丹、硫丹、溴甲烷、氟虫胺、杀扑磷、百草枯、2、4-滴丁酯

氟虫胺

自2020年1月01日起禁止使用。

百草枯可溶胶剂

自2020年9月26日起禁止使用。

2、4-滴丁酯

自2023年1月29日起禁止使用。

溴甲烷可用于“检疫熏蒸处理”;   杀扑磷已无制剂登记。

二、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20种)

通用名

禁止使用范围

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水胺硫磷、乐果、灭多威、涕灭威、灭线磷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

禁止在甘蔗作物上使用

内吸磷、硫环磷、氯唑磷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使用

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上使用

毒死蜱、三唑磷、

禁止在蔬菜上使用

丁酰肼(比久)

禁止在花生上使用

氰戊菊酯

禁止在茶叶上使用

氟虫腈

禁止在所有农作物上使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除外)

氟苯虫酰胺

禁止在水稻上使用

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

以及停止使用的兽药清单

《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生产就取得兽药生产批准文件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就取得经营许可证。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一、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21类(种))(来源: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

酒石酸锑钾、β-兴奋剂类及其盐、酯,汞制剂:氯化亚汞(甘汞)、醋酸汞、硝酸亚汞、吡啶基醋酸汞,毒杀芬(氯化烯),卡巴氧及其盐、酯,呋喃丹(克百威),氯霉素及其盐、酯,杀虫脒(克死螨),氨苯砜,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呋喃妥因、呋喃它酮、呋喃唑酮、呋喃苯烯酸钠,林丹,孔雀石绿,类固醇激素:醋酸美仑孕酮、甲基睾丸酮、群勃龙(去甲雄三烯醇酮)、玉米赤霉醇,安眠酮,硝呋烯腙,五氯酚酸钠,硝基咪唑类:洛硝达唑、替硝唑,硝基酚钠,己二烯雌酚、己烯雌酚、己烷雌酚及其盐、酯,锥虫砷胺,万古霉素及其盐、酯。

二、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的部分兽药清单(8种)

金刚烷胺等抗病毒药物及其盐、酯及单、复方制剂(来源:2008年3月4日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和《农业部关于清查金刚烷等抗抗病毒药物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5〕33号));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来源:2015年9月1日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喹乙醇、氨苯胂酸、洛克沙胂等3种兽药的原料药及各种制剂(来源:2018年1月11日农业部公告第2638号)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印制手册)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摘选

二、《食品安全法》摘选

三、《农药管理条例》摘选

四、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样式

五、农药入库记录

六、肥料入库记录

七、农产品生产记录

八、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试行)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

生产单位

(盖  章):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2021年印制

目  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摘选…………………………………………………………………

《食品安全法》摘选……………………………………………………………………………………………

《农药管理条例》摘选…………………………………………………………………………

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样式…………………………………………………………………………………

农药入库记录………………………………………………………………………………………………………

肥料入库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试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摘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摘选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八十八条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农药管理条例》摘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样式一)

此版为散装蔬菜、畜禽产品(活)、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时使用

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样式二)

此版为“两证一码”样式,建议获得品牌认证或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使用

农药入库记录

记 录 人:                                                                         

农药名称

有效成分

生产厂家

登记证号

许可(批准)证号

执行标准号

入库数量

入库日期

销售单位

购买人































肥料入库记录

记 录 人:                                                                         

肥料名称

养分含量

N-P2O5-K2O

生产厂家

登记证号

许可(批准)证号

执行标准号

入库数量

入库日期

销售单位

购买人































生产记录

记 录 人:         

地块名称


作物名称


作物品种


地块面积

种植日期


认证情况

□绿色食品    □有机食品      □未认证

施肥记录

肥料名称

养分含量

N-P2O5-K2O

生产厂家

施肥量

(公斤/亩)

施肥方式

施肥

日期

施肥人




































施药记录

农药名称

有效成分

生产厂家

施药量

(克、毫升/亩)

安全间隔期(天)

施药

日期

施药人

























































其他农事

记录

农事日期

农事活动内容

实施者










自检或委检

检测类别

检样量

检测日期

检测结果

佐证材料

□自行检测     □委托检测





□自行检测     □委托检测





采收记录

采收日期

产品编号

采收量

(公斤)

产品处理




□直接销售    □入库冷藏




□直接销售    □入库冷藏




□直接销售    □入库冷藏




□直接销售    □入库冷藏




□直接销售    □入库冷藏

销售记录

销售日期

开具达标合格证数量

销售量

(公斤)

购买人

联系方式












































































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试行)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9) 6号)要求,生产者应当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生产主体应在严格落实质量控制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一)内部质量控制人员。

1.至少有一名内部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内部质量控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熟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化生产操作规范并积极推动实施落实。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职责要求,关键岗位生产人员健康证齐全且有效(适用时);国家对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从业人员有其他要求的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3.定期对内部员工,社员农户等进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培训。

(二)产地环境管理。

4.产地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产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不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特定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清洁,无生产及生活废弃物,水源清洁,无对农业生产活动和产地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害的污染源,畜牧业生产主体应建有病死畜禽、污水、粪便等污染物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且运转有效。水产养殖主体应开展养殖尾水净化,排放的废水应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质量控制措施和管理制度。

5.建立或收集与所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产地环境、生产过程、收储运等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收集并保存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现行有效的有关标准文件。

6.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农户名册,包括农户名单、地址、产品类型、具体种类名称、种植养殖规模等信息;应与合作农户签署合作协议,明确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处罚措施。

7.建立并落实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措施、人员培训制度、基地农户管理制度(适用时)、卫生防疫制度和消毒制度(畜牧业适用)、动物疫病及植物病虫害安全防治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以及产地环境保护措施等;分户生产的,还应建立农业投入品统一管理和产品统一销售制度。

8.在种植、养殖区范围内合适位置明示国家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非法添加物清单。

9.产品收获、出栏应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

10.建立生产过程记录、 销售记录等并存档,生产过程记录应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出栏、屠宰或捕捞日期等信息。生产记录档案至少保存两年。

11.鼓励使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保存记录档案。。

(四)农业投入品管理。

12.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农业投入品,不购买、使用、贮存国家禁停用的农业投入品,索取并保存购买凭据等证明资料。

13.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严禁在自配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禁用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14.进行自繁种源时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自制或收集的其他投入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15.配备符合要求的投入品贮存仓库或安全存放的相应设施,按产品标签规定的贮存条件分类存放,根据要求采用隔离(如墙、隔板)等方式防止交叉污染,有醒目标记,专人管理。

16.配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农技人员指导员工规范生产,遵守投入品使用要求,选择合适的施用器械,适时、适量,科学合理使用投入品。对变质和过期的投入品做好标记、回收隔离禁用并安全处置。

(五)废弃物和污染物管理。

17.设立废弃物存放区,对不同类型废弃物分类存放并按规定处置,保持清洁。

18.及时收集质量安全不合格产品、病死畜禽、粪便等污染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收集点集中安全处理。

(六)产品质量。

19.销售的产品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条件的生产主体在产品上市前要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

(七)包装和标识。

20.包装的农产品应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包装和标识材料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安全、卫生、环保,无毒和无挥发性物质产生。

(八)产后处理。

21.产后处理和贮藏区域设有有害生物(老鼠、昆虫等)防范措施,定期对员工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及时清洁和保养设施设备。

22.使用的防腐剂、保鲜剂、添加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合理使用、储存,并做好记录。

23.根据农产品的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藏和运输条件,必要时应配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设施。不与农业投入品及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装混放。

二、种养大户、小农户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1.应经过一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及相关标准化生产知识。

2.产地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产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不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特定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清洁,无生产及生活废弃物,水源清洁,无对农业生产活动和产地造成危或潜在危害的污染源。

3.通过正规渠道、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经销商处采购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留购货凭证,对投入品实行定点存放,并做好记录。

4.不使用国家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过期的农业投入、不使用非法添加物,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

5.建立生产过程记录并存档,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 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收获、出栏、屠宰或捕捞日期等信息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存两年。

6.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严禁在自配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禁用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7.使用符合要求的工具及容器采收、运输、存储农产品,收获的农产品应与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分开储存。

8.销售的产品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在产品上市前鼓励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

9.包装的农产品应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包装和标识材料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安全、卫生、环保,无毒和无挥发性物质产生。

10.产品贮运应符合有关规定,有专门的产品贮藏场所,保持通风、清洁卫生、无异味,并注意防鼠、防潮,不与农业投入品及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装混放。

11.农药包装废弃物、质量安全不合格产品、病死畜禽等污染物应分类收集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12.使用的防腐剂、保鲜剂、添加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合理使用、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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